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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做担保,为何承担的责任不一样?这个细节一定要搞清!

宁海法院 浙江天平 2022-09-13

在生活中,许多人出于好心

都会为公司、朋友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

那么在签字时,一定要弄清

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甲公司常年向乙公司购买金属制品,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底,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货款50万元。

同年11月,甲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乙公司本金5万元,如果不按期归还,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货款。

该笔债务由小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下方,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小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小葛在内容同样的另一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虽然签订了承诺书,但甲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仅在2021年12月归还了27000元便没了下文。

多次催讨未果后,今年2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小王、小葛起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小王和小葛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小王和小葛表示

钱是甲公司欠的,应该向甲公司讨要。如果公司破产了,二人才承担还款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

自己是债权人,既可以向甲公司催讨欠款,也可以向小王和小葛催讨,三者需要同时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承诺书》约定小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葛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而小王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

甲公司归还乙公司货款47.3万元,小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王对上述款项中甲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有以下区别:

适用的情况不同。一般保证适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债务人履行在先,保证人履行在后,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任意选择,行使债权。

享有的权利不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没有。先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当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人可以要求未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等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主体地位不同。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将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后者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将二者一起起诉。诉讼主体地位不同。

诉讼时效不同。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原有的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这也是民法典制定中的最大亮点之一。

本案中,小王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明确表明其保证方式,因此按照民法典规定,小王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对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无法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小葛在承诺书上承诺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小葛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无需等到甲公司的执行结果,就要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宁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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